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对其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曾某某、余某某在凯里市“苗岭人家”饮高速往重庆酒后,驾驶渝D****2号车辆从凯里市上方向行驶,胡某某驾驶车辆至福泉东收费站下高速短暂休息后,再次从东收费站上高速准备继续往重庆方向行驶,进入东收费站后,所驾车撞上匝道口路中的隔离护栏,随后路人报警,民警在离事发路段600米处找到被告人胡某某,将胡某某带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检测,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报案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到案情况及查获经过,监控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曾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迪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碟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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