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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21时30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学士街76号外路段时,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设卡拦截。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2个月10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琳

检察官助理:李磊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电话13890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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