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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段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浏阳市**镇**村**段组**号自己家中吃午饭时喝了一两左右的白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吃晚饭时再次喝了二两左右的谷酒。当晚20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县**镇**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村**饭店路段时,由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灯光照射等原因,致使被告人胡某某与停在路边由李某某驾驶的湘******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胡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被告人胡某某被送往浏阳市**镇医院接受治疗,民警来到浏阳市**镇医院提取了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接受治疗。同年7月13日,其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胡某某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景田

2020年10月19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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