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湖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4日,胡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11年10月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湘******号小车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雁峰区岳屏镇前进村八组路段时,便将车辆交由其前妻盘某某驾驶,被正在执勤的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区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胡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65mg/100ml。
案发后,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两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媛丽
检察官助理:石方玮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05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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