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59********,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0时2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S210线衡阳县演陂镇街上往演陂镇中心卫生院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10线衡阳县**镇**村**组路段(139km+400m)时,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行人马某某被撞伤的交通事故。衡阳县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对胡某某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胡某某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检测,交警大队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演陂镇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2019年7月12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10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经衡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敏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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