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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益阳市大通湖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8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侦完毕后于2019年6月24日、2019年12月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2019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日19时53分,被告人胡某某醉后驾驶无证两轮摩托车沿S202线自西往东行驶至大通湖区河坝镇皇朝家私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胡某某受伤,无牌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77mg/100ml.2018年8月6日,经大通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根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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