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湘潭县**镇**小区,2018年5月7日因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13时46分,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路由北向南路方向行驶,行至易俗河镇荷花路鑫田大酒店后门地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潭惠景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255号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113.9323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道平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73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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