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刑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桂东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桂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朋友黄某某、扶某某在桂东县**镇扶某某家吃饭,席间,扶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都喝了酒。饭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号为湘L8****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某某、扶某某从大塘镇前往四都镇过程中,当行驶至武深高速582km沙田收费站时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郴州支队桂东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带至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并送检。后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26.95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扶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常春
检察官助理谢业涛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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