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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61984********,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州古丈县,住湘西吉首市**花园**栋**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小型汽车从吉首市湘泉酒厂出发驶往其位于乾州幸福家园小区家中。途经西一环电力公司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拦截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遂抽其血样送检,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胡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5.83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胡某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满江红

检察官助理:王丹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家住吉首市***小区,联系方式133496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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