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路**号,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组。因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于2020年10月1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七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鄂州市寿昌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电力岗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现场查获、提取血样及入库送检视频、讯问被告人胡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凌霄
检察官助理:潘智颖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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