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9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集团**,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园**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01时44分,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2号白色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当车行至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范湖地铁站D出口处时,被江汉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其当场呼气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全国违法犯罪情况记录查询、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现场及抽血检测等视频资料;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常青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62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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