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5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乡**村**组,住当阳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汉宜线由当阳市河溶镇往湖北荆州方向行驶,行至郭家场村苗木大市场路段左转弯时,遇郑某某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胡某某未依规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郑某某轻微受伤、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报警,胡某某在现场等候。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95mg/100ml,胡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赔偿了郑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登记表、现场照片;6.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华平
检察官助理:郑 华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917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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