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从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往郧阳区**镇**村**组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村**组拐弯路段时,与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鄂C****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接处警视频、讯问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统远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172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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