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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水河县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41978********,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清水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河县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对被告人胡某某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0时30分,胡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着清水河县城关镇圣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水河县城关镇城南加油站北侧时,撞到了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辽C*****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撞到了停放在公路外侧的蒙M*****号小型越野客车及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四车受损,蒙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胡某某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对驾驶人胡某某及张某某抽血进行血液酒精检验,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0.48/100ml,达到醉酒标准。当事人胡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过错较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0.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武斌

检察官助理:王妮莎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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