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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81968********,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鄂温克族自治旗**站,户籍所在地鄂温克族自治旗**路**小区**栋**号,住鄂温克族自治旗**路**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0时28分,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海拉尔区根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萨尔桥河东处右转欲驶入河东沿河路,在该辅路中间位置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2.证人证言:证人秀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艳宏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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