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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84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桐庐县**镇**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镇**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CU****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在桐庐县春江东路滩头村附近停车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胡某某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等;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岚

检察官助理:毛利军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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