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淳安县**镇**村**坞**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苑**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4月21日交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昌河牌小型轿车自本市西湖区清池路出发,途径清池路、灯彩街、广业街、良运路、通益路、康桥路,当日23时22分许,当其驾车沿本市拱墅区康桥路由西向东行使至运河大桥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后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共道路交通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欢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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