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61992********,水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街**号。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南塘130号附近时,与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B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时疏忽大意且在醉酒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胡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45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15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证明、事故照片、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书、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且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侯慧敏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586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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