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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村**号。2012年9月因吸毒被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长丰二村驶往鄞州区**公寓,23时37分许途径鄞州区宁南北路与嵩江中路交叉口往北300米处时其发现前方民警设卡检查,遂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现场被告人胡某某未配合呼气酒精测试。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提取血液登记表、身份信息等;

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能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佳丽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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