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长丰二村驶往鄞州区**公寓,23时37分许途径鄞州区宁南北路与嵩江中路交叉口往北300米处时其发现前方民警设卡检查,遂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现场被告人胡某某未配合呼气酒精测试。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提取血液登记表、身份信息等;
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能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卢佳丽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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