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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6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住泸州市纳某某********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20年7月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母刘某甲行驶至纳某某石蛮路2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刘某乙驾驶的川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胡某某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处警民警随即带其至纳某某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胡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与对方小客车驾驶员刘某乙负同等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刘某乙驾驶的川E*****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141.50元,赔偿了刘某甲医疗费人民币415.00元。

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2.到案情况说明;3.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4.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5.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9.证人龙某某、刘某乙证言;10.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11.认罪认罚具结书;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勋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0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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