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京QG****号小型轿车,沿饶某某人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陵大街与人和路交叉口东100米时,被饶阳交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83.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敬雅
检察官助理:许晶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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