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矿检公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7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村**街**排**号,住**,无业。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A*****小型汽车,行驶至井陉矿区矿市街与南纬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在此等候交通信号灯的张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测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26mg/100ml。经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信、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查获经过;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5.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现场查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亚楠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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