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乡****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州市南城区仝庄村村南“立哲月季园”门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孙某某骑乘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郭某某受伤。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珍
检察官助理:庞帅博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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