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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635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9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号*栋***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花园*栋*单元****室。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赣A*****“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市政公用广场路段时,与路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护栏、车辆受损。经检测,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466.7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案发后,胡某某委托南昌金科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护栏进行维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20201126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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