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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66********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镇江市京口区******室(户籍在镇江市润州区****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苏L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谷阳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纬七路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检测,被告人胡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1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毫克/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袋、资质证书、照片、呼气测试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刻录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萍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05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调查函》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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