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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胡某某,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61991********汉族专科文化,苏州**五金厂员工,住苏州市相城区**镇**家园**区**幢**室﹝户籍地为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00时许,醉酒驾驶苏EP****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太阳路555号路灯杆处时,逆向行驶,与汪某某驾驶的苏EL****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等。

2.证人李某某、汪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君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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