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租房)。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5时3分,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Q****号轻型栏板货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睢宁县中央大街延长段与樱花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胡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52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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