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4********,汉族,高中文化,**化工泰兴有限公司**,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月3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312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2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于2018年1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胡某某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被注销、逾期未检验的牌号为苏MS****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根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根思路与园林路红绿灯叉口西侧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祥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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