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胡某某 ,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在沭阳县**镇**村,被告人胡某某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 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 ,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 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 醉酒后无证驾驶已报废苏N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庙贤路行驶至贤官镇驻丘村村部门前,撞临时停靠在路西侧刘某某驾驶的苏ND****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致自身受伤,无法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故对其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胡某某 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46mg/ml。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 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袁某某、文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4. 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胡某某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 拘役三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 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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