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CM****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马陵山路丰慧华丽家族小区地段上道路行驶至**路**小区**号楼楼下,倒车时与马某某停放在车位内的苏CP****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胡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0.1mg/100ml血。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与马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钱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20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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