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持C1证驾驶苏D5****号小型轿车,沿武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灯处时,恰遇张某某持证驾驶的苏D5****号小型轿车及陈某某持证驾驶的苏D5****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苏D5****号小型轿车先后与苏D5****号小型轿车及苏D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胡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胡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7毫克/100亳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胡某某赔偿了陈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500元,赔偿了张某某车辆维修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800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瑞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某某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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