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住榆次区**镇**村。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5个月,并处罚金。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鸣谦-赵家坡线鸣谦大街定阳路丁字口往西100米时,与由西往东右转弯往南王某某驾驶的晋K****2昌河铃木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乙醇含量为213.66mg/100m。
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永丽
检察官助理:刘绢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住榆次区**镇**村 ;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