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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1〕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江苏**装卸服务公司南京分公司装载机驾驶员,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住江苏省句容市**小区**幢**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沿浏张镇线(S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灯197号附近路段时碰撞中央绿岛,造成胡某某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胡某某查获到案。经鉴定,送检的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9.6 mg/100ml血。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法记录仪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洪男

2021年1月12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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