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3********,布依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望某某人,住贵州省望某某**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望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望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王某某家喝了三碗土酒后,又到望某某枫林小区缪斯酒吧喝啤酒。2019年8月8日凌晨,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EK****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望某某锦湖华庭沿枫林大道往枫林小区建材市场方向行驶。同日00时40分许,胡某某行驶至望某某平洞街道枫林大道0公里加90米(小地名:锦湖华庭停车场路口)处时,超越同向正在左转弯的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EU****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在望某某公安局查获车主后,胡某某到望某某公安局投案,并赔偿黄某某医药费32000元。经鉴定,胡某某抗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抽血照片、伤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造成一人轻伤,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有: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08mg/100ml;2、自首情节;3、造成他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4、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5、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6、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和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玉露
检察官助理:龙桂婷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望某某**街道**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起诉书》1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