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本市滨湖区**超市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住无锡市滨湖区**佳园**号**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于2019年12月19日晚10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B1****的小型轿车载乘其妻子、女儿从本市滨湖区万花路“土灶炖公鸡”饭店出发,行驶至本市滨湖区清源路军民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集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卓群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经济开发区**佳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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