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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24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村。2020年11月9日,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敖某某公安局给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老线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 765 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胡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胡某某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武军

检察官助理:刘玉香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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