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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5********,汉族,小学毕业,群众,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豫BH****长安牌白色小型轿车,沿开封市东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交叉口向东约100米处,与北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赔偿河南任和数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人民币6790元,现该段隔离设施已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皇甫忠 

2020年8月11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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