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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村**号,现住山东省庆云县**市场。因饮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于2018年3月14日被庆云县交警大队分别行政罚款人民币200、200、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挪用他人车牌(鲁NP****)的三轮摩托车在庆云县迎宾路港庆加油站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进加油站的鲁NH****号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徐某某报警。庆云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l49mg/100ml,民警遂带其至庆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2mg/100ml。2019年8月3日,庆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血液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此次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非法挪用他人车牌并使用,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 张  浩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市场。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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