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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号**号,住山东省龙口市**街道**庄**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轿车沿龙口市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河源村路口处,与前方顺行李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8.54mg/100ml。

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菲

检察官助理:袁宁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文移送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及《量刑建议书》贰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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