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司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泉王路路口处时,撞至道路中间硬性隔离护栏,弹出的车辆弹簧片砸倒,被告人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在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提取被告人胡某某血样,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6.2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资格上道路行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瑶瑶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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