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0****163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天宝乡********,现住江西省宜丰县潭山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游某某、胡某等人在宜丰县天宝乡张家坪村朋友家吃饭,吃饭时胡某某喝了二两半左右毛铺牌45度白酒。当天18时许,胡某某驾驶赣C3**S8小型汽车行驶至宜丰县天宝乡农贸市场门口时,撞到刘某某推着的板车,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胡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5mg/100ml。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胡某、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 某某某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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