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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日出生,身份证3404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凤台人,住凤台县****曾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2月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该局暂缓执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5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皖******号黑色海马牌小型汽车由凤台县**乡行驶至颍上县**乡**村宋某甲家中滋事。民警出警后发现胡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带其抽血送检。经鉴定,案发时胡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属醉酒范畴。

2020年6月27日13时15分,胡某某酒后又驾驶该车从家里出发行驶至凤台县**镇**道**宾馆门前四岔路口时,与朱某甲驾驶的皖******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民警出警后发现胡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带其抽血送检。经鉴定,案发时胡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10mg/100ml,属醉酒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朱某甲、张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守跃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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