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滁州市琅琊区**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滁州市琅琊区**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饮酒驾驶,于2016年3月1日被滁州市交警一大队行政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21时10分许, 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长路十字路口以南约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39mg/100ml。后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结果为197mg/100ml。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检验报告书。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冰悦
检察官助理:李 翔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滁州市琅琊区**花园**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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