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Z18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7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池州市贵池区**路**楼**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0时41分,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系被盗车辆)沿池州市贵池区长江中路由南向北行至秋浦影剧院北侧人行横道处,与汪某甲驾驶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汪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42.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桂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纬纶
检察官助理:孙雯倩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池州市贵池区**路**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