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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3221971********,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来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来安县大英镇大英街道路段时,因超车不当与对向车道上周某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行到水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来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武某某的证言。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

5.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自动投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丽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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