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集,住巢湖市**镇**村委会**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徽省巢湖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23时55分许,当其驶至人民路刑警大队路段时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皖*****警号小型轿车尾部,导致皖*****警号小型轿车又撞到前方的皖******号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对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2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陈某某、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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