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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休宁县,住休宁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0时36分,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皖J****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携乘坐人汪某甲,行驶至山深线1603km+900m处,与杨某某驾驶的皖C****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某、汪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汪某甲不承担责任。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2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甲、何某某、汪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秀良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休宁县**镇**村*号

2.随案移送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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