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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与朋友在宁都县梅江镇东方丽都国际KTV内喝酒,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到其位于梅江镇高坑村的朋友家中休息。当日18时20分许,胡某某从朋友家中出发准备返回自家中,驾驶摩托车沿宁都县梅江镇中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梅江镇富垱村路口时,与左转弯由陈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胡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依法将胡某某带至宁都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胡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6mg/100ml。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某与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慧敏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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