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平罗县**镇**村**队**房,住宁夏平罗县**镇**小区**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5日22时24分,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Z号白色“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贺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贺兰山路与翰林北大街交叉路口向西300米处,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816912****)。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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