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集体宿舍**号**幢**单元**号。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20时许,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5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58KM+900M路段,车辆碰撞路边护栏。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7.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居**组集体宿舍**号**幢**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